决策机构产生办法、人员构成、议事规则等
理事会、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,是民办学校内部管理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。在《民办教育促进法》制定过程中,对民办学校决策机构采用何种称谓,曾有过争论。有的认为,民办学校具有非营利性,应当使用理事会这一称谓;有的认为,我国民办学校在长期发展中多使用校董会的提法,现实中也有许多使用这一提法的民办学校。最后,《民办教育促进法》将理事会、董事会并列提出来,由举办
者自行选择,可见,二者并无本质上的区别。基于决策机构对于民办学校发展的重要性,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》要求章程必须明确规定理事会、董事会的下列事项:
一是理事、董事以及理事长、董事长的产生办法,需要在章程中明确;二是理事会、董事会的人员构成。章程应当规定适当的教职工代表数量;三是理事、董事的任期。《民办教育促进法》及其实施条例没有规定理事、董事的任期,但要求在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。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任期为三年,借鉴这一做法,民办学校理事会、董事会的任期也不宜过长;四是理事会、董事会的议事规则。即理事会、董事会讨论民办学校具体事项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。
学校的法定代表人
根据《民法通则》的有关规定,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、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,是法定代表人。法定代表人通常代表法人对外发生法律关系,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。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,即为法人的行为,由法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。在我国教育法律和实践中,通常由校长担任学校的法定代表人,例如,《高等教育法》第三十条就规定,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。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。但是,《民办教育促进法》及其实施条例则没有对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作出明确规定,而是采取选择的办法规定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、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,具体人选由民办学校的章程进行规定。实践中,几种情况都是存在的。至于究竟由谁担任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,一般是根据民办学校举办资产的主要来源和性质而确定。
出资人是否取得合理回报
出资人可以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,是《民办教育促进法》对举办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创设的一项重要的奖励措施。是否取得合理回报,是区分民办学校享受不同优惠政策的重要标准。依照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》的有关规定,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,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相同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。因此,民办学校的章程必须明确规定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回报。一旦章程规定为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,该民办学校即依法获得了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,出资人不得擅自改变民办学校的性质,不得擅自再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。否则,就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
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
所谓民办学校的终止,是指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因种种原因不再举办民办学校。考虑到民办学校如果擅自停课,甚至停办,势必会引起学生及其家长的不满,甚至会引起一系列社会矛盾。因此,对于民办学校的停办,应当十分慎重,尤其是实施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的停办,更应慎之又慎。当然,如果举办者有充足的理由,也是可以决定退出办学的,但这些理由应当事先明示。
章程修改程序
章程是民办学校办学的重要依据,一般情况下不会轻易改变,但有时候也必须作出修改。依照《民办教育促进法》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,修改章程是民办学校理事会、董事会的职权;修改章程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。但如何提出修改章程,以及修改的具体步骤,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规定。